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67號原 告 郭玫琪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71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民國90年7月31日書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借款期間自90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止借據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3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70,3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