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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他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60號原 告 林政倫被 告 佳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龍

陳瑞安林瑞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68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事項有三: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股東之登記。惟被告乃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者,被告未選任清算人時,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即為上述情形,是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以其為被告之股東為前提,其上開請求判決事項,應屬互相競合,僅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次查,原告為免除法定清算人之相關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此乃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準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裁判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