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78號原 告 王子睿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8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5,634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2,717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