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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他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99號原 告 梁志賢被 告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04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抗告費 │ 1,000元│同上。 │├────────┼────────────┼─────────────┤│合 計 │ 17,048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