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葉倍吉即債務人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5,200元,總清償金額為374,400元,清償成數為 17.486%(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2,141,101元)。
三、債務人自陳於永和區智光黃昏市場販賣冷凍魚貨以擺攤為生平均每月可獲取報酬所得約30,000元,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為24,380元,其中包括個人三餐膳食支出 5,000元雜支及日常用品費600元、交通費700元,與一家六口平均計算之水費70元、電費480元、瓦斯費1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之房屋租金5,750元、通話費(含手機、市○○○路)680元,及母親扶養費用 2,000元(業經扣除身障補助,並與另二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 9,000元(每人每月 3,000元,業經扣除中低收入戶兒少生活津貼補助,並與配偶依收入比例分攤核算,由債務人負擔三分之二),經本院於102年11月5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過半數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按目前國內勞動人口、就業現況、工作內容之態樣繁多不一而足,從事擺攤零售獲取報酬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在所多有,債務人陳稱其於前公司負責之營運項目業績下滑,公司有調降薪資之打算,不得已改換跑道,目前係於永和區智光黃昏市場販賣冷凍魚貨以擺攤為生平均每月可獲取報酬所得約30,000元,並提出出貨單影本數紙、銷貨憑單影本數紙及102年9月份魚貨庫存日報表、10
2 年10月份市場營業日報表佐證,係屬有其他固定收入,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24,380元,其中包括個人三餐膳食支出 5,000元雜支及日常用品費600元、交通費700元,與一家六口平均計算之水費70 元、電費480元、瓦斯費1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之房屋租金5,750元、通話費(含手機、市○○○路)680元,及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已扣除身障補助,並與另二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9,000元(每人每月3,000元,業經扣除中低收入戶兒少生活津貼補助,並與配偶依收入比例分攤核算,由債務人負擔三分之二),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近期水電通信電話費等繳費明細暨繳費證明單、新北市三峽區安溪國民小學 102學年度繳費收據、交通油費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其並陳稱配偶從事家庭手工,每月所得約4,000元至5,000元,俾能照顧 1歲幼女,且其配偶前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每月尚須繳納還款金額1,627元(每月 1期,分180期),維持自己生活已屬勉強,但願盡力分攤家庭開支,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96號裁定、清償協議書影本等以實其說,核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數額堪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且其提列之個人每月支出數額約13,380元,僅略高於新北市政府100年 5月27日公告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基準,且所提列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已一家六口平均核算提列,堪認債務人業經盡其最大之清償能力,展現還款誠意。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末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民事庭101年 9月20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 1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準此,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之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可資參照,而第三人安溪圖書有限公司因不知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仍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移轉、解繳債務人之薪資予執行債權人,此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445元)102年11月14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900元)102年11月14日陳報狀、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1,345元)102年11月20日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 445元)102年11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102年11月19日)陳報狀所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仍有受償之結果相符,而前揭已受部分清償之數額,除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申報債權時,提列扣減自開始更生程序後已受償數額,並列載於更生程序債權表外,其餘前已受部分清償之債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應於債務人依本次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每期清償數額,累計達前揭已受償數額時,方接續受償,併與說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5,200元。 ││2.每期於當月10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指定之帳戶。 ││3.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請求最大債權銀行統一辦理收、撥款至各 ││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作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匯)款。 ││4.債權總金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141,101元 ││5.總清償金額:374,400元 ││6.總清償比例(清償成數):17.49%(17.486%) │├─────────────────────────────────────┤│貳、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總清償金額=每期清償金額×72期。 ││三、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72期)及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更生程││ 序更正後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之比例自行核算,若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而有差││ 額者,請於最後一期核算調整。 ││四、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比例,自行核算至小數點後││ 第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若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致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 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者,請依債權表所列各債權總額之比例,評比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優先次序,以調整各債權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 償金額不一致之計算誤差。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