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諄慧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據本院101年2月14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367,520元。惟債務人前因任職於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對其尚負有76,157元債務,於101年7月離職時以一次清償38,331元之方式清償匯豐商銀之債務,並陳報清償證明書在卷。因此,本件更生方案應以原債權表所定債權金額,扣除匯豐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76,157元後之金額5,291,363元(計算式:5,367,520-76,157=5,291,363)為分配基準。而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對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之不公受償行為,亦提出相應之調整方式,以求彌平匯豐商銀與其他債權人不公受償之差額,並予述明。
三、債務人前於101年10月22日提出更生方案,原定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20,00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為1,440,000元之更生方案。以原債權表所計債權金額計算,各債權人之受償成數應為26.828%,其中匯豐商銀債權額76,157元,應受償金額為20,431元(計算式:76,157*26.828%=20,431),然匯豐商銀實際受償金額為38,331元,即額外受償之金額為17,900元(計算式:38,331-20,431=17,900)。為求調整此等不公受償情況,債務人自願將匯豐商銀額外受償之金額17,900元,納入第一期更生方案中,將第一期還款金額提高為37,900元(計算式:原定每期20,000元清償金額+調整金額17,900元=37,900元)。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第一期清償37,900元,第2-72期每期清償20,000元,總計清償1,457,9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5,291,363元(已扣除匯豐商銀債權)之百分之27.55。
四、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而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外,債權人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五、經查,債務人自101年9月3日起擔任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華公司)之派遣人員,每月基本底薪22,000元,每日完成10通成功聯繫電話則另有獎金2,000元,據債務人稱:「公司承諾三個月後視工作表現微幅調整薪資」「我自己預計,三個月後再加薪,應該差不多在家兩千,我目前的工作都可以達到公司的要求。」此有債務人簽定之法華公司派遣人員管理辦法契約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本院101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為債權人所不爭,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薪以26,000元認列,應屬合理。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6,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0,000元後,所餘金額僅為6,000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遠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1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況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可認已甚節約用度。復查債務人稱:
「我目前的最大能力是一個月20,000元,我花的錢只有吃飯跟車錢。」「我都是從家裡帶便當,吃得很省。」「目前家裡還可以,比之前狀況好一些了,因為現在有新的客戶,所以有比較固定載貨的客人,所以他們幫我負擔水電瓦斯等,應該是可以的。我現在薪資比較少,實在沒辦法再幫家裡分攤。」有本院101年
10 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供參,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所留必要生活費用僅6000元,甚為低微,然仍有履行之可能。
(二)雖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而具狀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就債務人對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公清償乙事,亦已提出相對應之金額納入第一期更生方案中,以求平衡各債權人之損失,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遵節支出(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六、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屬連帶保證債權,得就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之現存額,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並依其債權金額,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受更生方案之分配。
七、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諄慧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5,291,363元(原債權表記載為5,367,520元,扣除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76,157元,以5,291,363元為計算基準) ││2.總清償金額:1,457,900元。 ││3.總清償比例:27.55﹪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第1期清償37,900元,第2-72期每期清償20,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 ││ 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 費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 ││ 撥付款項作業。 ││5.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第1期分配 │第2-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金額 │分配金額 │額 │├──┼────────┼─────┼─────┼──────┼──────┤│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3,426 │ 349 │ 184 │ 197 ││ │有限公司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536 │ 92 │ 49 │ 1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 13,209 │ 343 │ 181 │ 196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 3,528 │ 92 │ 48 │ 76 ││ │有限公司 │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415,517 │ 36,798 │ 19,419 │ 19,389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8,684 │ 226 │ 119 │ 128 ││ │有限公司 │ │ │ │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二、各債權人於債務人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後,若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開始後仍為受償之情形,請與債務人協調,以 ││ 退款或是於各期更生方案履行時抵銷之方式調整。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並得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規定參照)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