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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施富文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5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809,381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134,628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7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14,000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為1,008,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35.88,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88.84。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不同意之債權人共計6位,即臺灣土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占債權比例為百分之50.38,雖其他9位債權人具狀表示同意或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之主要收入來源有二:一、自102年12月28日開始,日間任職於裕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明興業公司,債務人誤稱為裕明有限公司,本院依職權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更正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23,500元(底薪18,780元,已包含每月加班費、伙食費、全勤獎金等,並已扣除勞保費453元、健保費371元);二,於晚間兼任高鐵清潔工作,據債務人稱,伊原由首都公寓大樓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以時薪計算,今年4月1日起因投標緣故改由威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因此排班狀況無法確定。債務人以每月排班15日,每次4小時、時薪為109元方式估算,每月兼差收入約為6,500元,經本院查詢勞保局投保資料,確已於102年3月31日自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同年4月10日改由威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部分工時加保。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計算式:23,500+6,500=30,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裕明興業公司102年1月-2月逐月薪資單、首都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至102年3月逐月薪資單、本院10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亦為各債權人所不爭。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總額約為30,000元,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現年65歲),受扶養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曾接受心導管手術,復查無財產所得,為維基本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單、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4,000元、扶養母親之費用3,000元後,所餘金額13,000元始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101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相差無多。況前開最低生活費用僅係用於評估債務人生活費用之參考標準,並非核定生活費用之上限,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是否合理,仍應以其實際生活狀況為評估,而逐項審酌債務人之生活費用,並無何逾越同地區一般生活水準開支之處,應認未逾一般程度而屬合理。

(二)雖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還款成數不足;政府有補助房租方案可資申請,債務人房租有可減低之可能;債務人戶籍地與租屋地相差不遠,應居住於戶籍地,以減省房租云云,具狀反對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況核其清償金額,已占債務本金金額之百分之88.84,債權人所受損失亦不至過鉅。且債務人亦於正職工作外,另以兼差方式增加收入,若以債務人之兼職工作預估時數每月15日、每日4小時計算,其每月工作時數已遠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工作時數,可認已盡力工作、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金額,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復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考其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000年0月0日生效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立法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000元,於裕明興業公司之工作並未約定年終獎金、亦從未領得年終獎金,另查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1,008,000元,而債務人提出全額納入更生方案中,遠逾要點所定五分之四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

3.再查債務人之戶籍地與租屋地不同,據債務人稱:「戶籍地是我以前老家,賣掉之後戶籍沒有遷出來,我們有跟買主講過,戶籍暫時放那邊。」「那是我爸的房子,不是我賣的,是我弟弟賣的,當時中國信託有來假扣押,所以我弟有幫我還掉中國信託的部分,時間我也忘記了,很久以前了。」有本院101年9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且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確無自用住宅而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又政府雖設有租屋補貼等社會福利措施,然並非提出申請均可獲補貼,仍應依相關住宅補貼作業規定進行資格查核及評點工作,且因申請者眾,於評點排序外尚需配合抽籤制度,始得獲補貼,並非債權人所稱提出申請,即可減省房租支出。而債務人目前確無相關津貼收入,債權人主張應申請補助而縮減房租支出,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施富文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 ││2.總清償比例:35.88﹪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4,0││ 00元,合計6年72期。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 ││ 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 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 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 ││ 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分配金額 │額 │├──┼────────┼─────┼─────┼──────┼──────┤│ 1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 126,414 │ 45,357 │ 630 │ 627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36,736 │ 13,181 │ 183 │ 18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 96,116 │ 34,486 │ 479 │ 477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56,710 │ 20,347 │ 283 │ 254 ││ │有限公司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16,378 │ 77,636 │ 1,078 │ 1,09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245,145 │ 87,958 │ 1,222 │ 1,196 ││ │有限公司 │ │ │ │ │├──┼────────┼─────┼─────┼──────┼──────┤│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401,466 │ 144,045 │ 2,001 │ 1,974 ││ │公司 │ │ │ │ │├──┼────────┼─────┼─────┼──────┼──────┤│ 8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174,994 │ 62,788 │ 872 │ 876 ││ │有限公司 │ │ │ │ │├──┼────────┼─────┼─────┼──────┼──────┤│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37,971 │ 13,624 │ 189 │ 205 ││ │有限公司 │ │ │ │ │├──┼────────┼─────┼─────┼──────┼──────┤│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292,385 │ 104,907 │ 1,457 │ 1,460 ││ │有限公司 │ │ │ │ │├──┼────────┼─────┼─────┼──────┼──────┤│ 11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 83,501 │ 29,960 │ 416 │ 424 ││ │份有限公司 │ │ │ │ │├──┼────────┼─────┼─────┼──────┼──────┤│ 12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 293,158 │ 105,184 │ 1,461 │ 1,453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8,707 │ 3,124 │ 43 │ 71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726,687 │ 260,734 │ 3,621 │ 3,643 ││ │公司 │ │ │ │ │├──┼────────┼─────┼─────┼──────┼──────┤│ 1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13,013 │ 4,669 │ 65 │ 5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第2項規定參照)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