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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玉卿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084,8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83,480元後,為201,34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515,965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可供變價之財產,其配偶名下無財產,亦無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債務人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為4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3,500

元,加計債務人預估可領取之年終獎金1萬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4,333元【計算式=10000÷12+43500】,與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收入45,201元大致相符,亦有其任職於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時所提健保保費明細、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

(三)次查,債務人因犯刑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緩刑確定並需履行與第三人陳○蓮之調解筆錄,每月給付陳○蓮一萬元,履行至103年2月約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5期,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15期確需支出該筆給付金;又債務人之配偶蔡豐榮於101年6月入獄,服刑壹年十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217號判決可參,其配偶服刑期間,債務人有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長女(00年出生)及長男(00年出生)之必要,是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17期,列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各6,833元,合計13,666元,未逾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最低生活費)11,832元,且於配偶出獄後,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額降低為6,833元,於更生方案第18期起增加還款金額6,833元,已屬合理。至債務人之父母黃○木及黃○名下均無財產,其等亦無收入,有其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是由其等之兩名子女共同扶養,以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用之標準,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各1,500元,已低於最低生活費之二分之一,亦屬適當。

(四)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5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履行調解筆錄金額1萬元、父母親之扶養費用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666元,餘11,834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最低生活費相當,各項支出亦無奢侈花費,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有提撥年終獎金1萬元於每年2月份清償,並願將因履行調解筆錄支出之15萬元,於其配偶出獄後攤還,即更生方案第18期至72期每期再增加還款金額2,730元,足見已盡其所能償債。

(五)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如履行更生方案及清償房屋借款,應無履行可能性,惟債務人積欠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列於更生方案中受償,以終局及一次性清理債務,是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時已遵期清償房屋借款,即無需額外履行聲請更生前每月所需繳納之房屋貸款,以避免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複受償進而對其允有額外利益,準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復考量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認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 ││ 至15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16至17期每期清償15000元,第18至72期每期清償 ││ 24563元,每年2月份再增加清償金額10000元。 ││2.每期在當月10日前依下表每期分配金額轉匯至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惟金融機構分配款項則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前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手││ 續未辦妥前,仍需自行匯款)。 ││3.債權總金額:0000000元(依本院101年6月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總清償金額:0000000元 ││5.總清償比例:24.45﹪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1-15期每期│16-17期每 │18-72期每 │每年2月增 ││ │ │分配金額 │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加分配金額│├──┼────────┼─────┼─────┼─────┼─────┤│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403 │ 1209 │ 1980 │ 80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滙豐(台灣)商業銀│ 2891 │ 8673 │ 14203 │ 5782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69 │ 806 │ 1320 │ 537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236 │ 708 │ 1159 │ 472 ││ │有限公司 │ │ │ │ │├──┼────────┼─────┼─────┼─────┼─────┤│ 5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108 │ 323 │ 529 │ 215 ││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 │ ││ │分公司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27 │ 380 │ 622 │ 253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花旗(台灣)商業│ 336 │ 1009 │ 1653 │ 673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36 │ 709 │ 1162 │ 473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63 │ 189 │ 309 │ 126 ││ │有限公司 │ │ │ │ │├──┼────────┼─────┼─────┼─────┼─────┤│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317 │ 951 │ 1557 │ 634 ││ │有限公司 │ │ │ │ │├──┼────────┼─────┼─────┼─────┼─────┤│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4 │ 12 │ 19 │ 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 10 │ 31 │ 50 │ 21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參、補充說明 ││一、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再乘以債務人每期││ 清償金額後,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減少誤差值。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債權人收受確定││ 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