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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雷喬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6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5,600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104,4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73,200元。

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觀諸第三人林文揚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任職於第三人林文揚所開設於永和樂華夜市之麵攤,每月薪資兩萬元,而債務人於99年3月前雖任職於虎威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曾達五萬餘元,惟經本院調查,其於99年3月11日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勝任該工作而自願離職,且其自陳當時懷孕期間有大量出血,孕期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繼續工作,嗣後,99年9月、100年10月間陸續產下長子及次子,其需照顧未成年子女,以家庭代工為業,可減少保母費用之支出,亦符常情,此有虎威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債務人係於離職兩年後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並非離職後旋即聲請更生,可見其並非逃避債務蓄意放棄原有高薪工作,且債務人離職後尚有身孕,亦不易覓得與原職相當之工作,因此債務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堪採信。

(三)債務人扶養者為其兩名非婚生子(民國99年9月30日、000年00月00日生),其等未經生父認領並冠母姓,參以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無結婚之紀錄,非婚生子之父親欄亦無記載,是由債務人獨立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又受扶養人每人每月支出2,500元,縱加計生育補助每人每月2,500元,亦未逾100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是認此項支出係屬合理。

(四)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9,350元、扶養費用共5,000元後,僅餘5,650元可用,其每月必要支出顯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已節約用度,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其已盡其所能償債以提高還款金額。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復考量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認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 ,共72期,每期清償9350元。 ││2.每期在當月15日前依下表每期分配金額轉匯至各債權人,匯款││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金融機構分配款項則匯入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匯款前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手續未辦妥前,││ 仍需自行匯款)。 ││3.債權總金額:0000000元(依本院101年6月14日公告確定之債 ││ 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4.總清償金額:673200元 ││5.總清償比例:20.0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80836 │ 505 ││ │公司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118785 │ 331 ││ │限公司 │ │ │├──┼────────────┼────┼───────┤│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0420 │ 2596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901 │ 848 │├──┼────────────┼────┼───────┤│ 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423 │ 1290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517753 │ 1444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53453 │ 428 ││ │公司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452499 │ 1262 ││ │公司 │ │ │├──┼────────────┼────┼───────┤│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677 │ 646 │├──┴────────────┴────┴───────┤│參、補充說明 ││一、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再││ 乘以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後,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至個││ 位數,以減少誤差值。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債權人收受確定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 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