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聲 請 人 郭宜蓁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事庭101年10月 5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 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查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其名下僅餘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身保險契約乙份及對第三人邱瑞文之債權,並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因認有如下之情形,而有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之情,有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
(一)查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依該公司陳報試算至101年10月4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新台幣58,187元,惟該份保險契約業於91年 3月10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實際解約金將視實際解約期日暨移交與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之現值而逐漸降低,可預期之解約金數額將有低於前述金額之情;而該保險契約若經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6,000元至31,000元,預估其經解約可得金額扣除該等管理人報酬等清算費用後,可得分配與各債權人之數額甚低;復審酌債務人已近天命之年(56年次),並患有心臟方面疾病,亦曾罹患卵巢病變身體狀況欠佳因而被迫離職,其二名子女雖已成年,但因長子患有先天性疾病,工作能力受限,次子服役賺取之薪資亦僅能供自身及兄長使用,而無力扶養債務人,若逕以解除該解約金甚低之保險契約,亦恐有不敷清償管理人報酬等清算費用,非但於債權人權益之維護無明顯之助益,卻恐將致債務人頓失日後唯一保障而有失之衡平之情事,且前揭保險契約業經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99條規定裁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異議期間經過無人異議而告確定,準此,前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價值不列入本件清算財團,以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保障。
(二)次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3963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對第三人邱瑞文雖有高達 1,167,877元之債權(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計算至101年10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日止),然就債務人近期對第三人邱瑞文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4637號執行程序之結果觀之,業於101年3月13日因執行無效果而於債權憑證上為執行無效果之註記發還債務人;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第三人邱瑞文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三人邱瑞文之財產狀況亦無其他異動、增減,縱債務人對該第三人有財產上之請求權可供列入清算財團,惟並無實際可供分配與各債權人之財產,若對該第三人之財產再為追索,該等程序所需費用亦屬清算財團之費用,而仍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之虞,顯無繼續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及實益。
三、揆諸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