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他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98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柏勳兼法定代理人 朱采芸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建源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黃柏勳、朱采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黃柏勳、朱采芸與被告黃建源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以10

1 年度家救字第246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相對人即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966 號事件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家事事件法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

3 條第5 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本件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黃柏勳成年之日止(即116 年1月30日),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黃柏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扶養費12,000元。相對人即原告雖得請求14年4 個月(即101 年10月28日起至116 年1 月30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原告之該請求,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00 元【即12,000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000 元。

(三)惟因相對人即原告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部分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該訴訟部分之裁判費3 分之1 ,即1,000 元;至相對人即原告請求扶養費之家事非訟部分,因未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有關撤回退費之規定,故該非訟部分之裁判費係2,000 元,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 元(即1,000 元+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