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念慈法定代理人 李京妹相 對 人即 被 告 簡正義
簡正惠顏簡阿眞簡阿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 000元,相對人即原告前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28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
現案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196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