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詹金傳 已於1.相 對 人 覃丹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80 條前段規定,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 000元,相對人即原告前經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18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因原告已於100 年9 月22日死亡,依法本案即10
0 年婚字第829 號視為訴訟終結,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現相對人即原告已死亡;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之繼承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