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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他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子翔特別代理人 林容旺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炳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張炳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7

8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 年度親字第11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