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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春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佳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被告李春生應賠償相對人即原告林佳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為儘速清償債務,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即被告李春生應賠償相對人即原告林佳盈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由相對人即原告預納。 ││ │ │ │├──────┼───────┼───────────┤│鑑價費用 │45,000元 │由相對人即原告預納。 ││ │ │ │├──────┼───────┼───────────┤│合 計 │70,750元 │ │├──────┴───────┴───────────┤│附註: ││一、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0,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0 ││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其中應由聲請人即││ 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10,300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 擔,即15,450元(25,750 元-10,3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即28,300元(裁判費││ 10,300元+鑑價費18,000元(45,000元×40/10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