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雯蒂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雯蒂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捌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雯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雯蒂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347 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經登報在案。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發函催告已知債權人報明債權、各家上市(櫃)公司及臺灣集保結算所、被繼承人投資經營之公司、查詢存款餘額、聲請人調閱鈞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699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繼承權訴訟之應訴、申報遺產稅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3,449 元。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又被繼承人王雯蒂之遺產多且繁瑣,聲請人管理該遺產所耗費之時間、勞力及人力甚多,爰向鈞院聲請酌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清冊、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函、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10年度家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雯蒂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37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347號裁定影本,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3,449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墊付費用明細暨單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而本件被繼承人王雯蒂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外,尚為民事訴訟之被告,並因此處理應訴等相關事宜,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頗為繁瑣,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屬繁雜程度,惟聲請人請求12萬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本院認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含代墊費用)為8 萬元為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