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陳薇婷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蔡宗霖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蔡宗霖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案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並經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5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再易字第
1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由受扶助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受扶助人負擔。其中聲請人給予受扶助人蔡宗霖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司法院院字第
205 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職是,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同採此見解,可資參照。
三、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 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另立法委員邱太三等提案說明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記載:「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爰於第1 項規定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訴訟費用者,於受扶助範圍內,訴訟費用請求權應移轉至基金會。」、「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及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究其本質,與訴訟救助相同,而就律師強制訴訟代理一點,則與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精神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基金會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提案說明,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聲請人。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第3 款、第466 條之2 、第466 條之3 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4 號裁定參照)。
四、又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法律扶助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須扶助之人民,其律師酬金,法律已明定其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暨回饋金制度,顯非藉由增加應負擔訴訟費用他造之負擔作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倘允許法律扶助基金會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其於扶助案件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則無異課以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亦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顯然與法律扶助法第4 條規定有違,此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亦屬法律扶助法應受扶助之人民時,益顯突兀而無法自圓其說。況且,亦將造成同一律師同樣為其受任人提供法律服務,由當事人自行委任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毋須負擔律師酬金,當事人受法律扶助而指派委任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卻需負擔律師酬金之不公平現象。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蔡宗霖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共計20,000元,業據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為證。且該律師乃第三審律師強制訴訟代理制度下,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而選任,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蔡宗霖接受法律扶助,該第三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第三審律師酬金,即4,000 元(計算式:20,000元x2/10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0 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