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李一品相 對 人 李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2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100 年12月6 日支出之「臺灣銀行代理收付手續費10元」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另提出1 紙100 年12月20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00元),聲請人未敘明為該事件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釋明本件費用之用途,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紙負卷可參,是本院無從審酌該筆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101 年9 月7 日之郵政匯票申請書(500元)1 紙,此匯票係聲請人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費,惟確定訴訟費額事件依法無庸繳納聲請費,是該郵政匯票業已於102 年1 月31日退還聲請人,此有本院
102 年1 月31日新北院清家試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通知在卷可憑。
(四)綜上,除上開三項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1 審裁判費 │8,15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 │├───────┼────────┼──────────┤│小計 │8,150元 │ │├───────┴────────┴──────────┤│本件訴訟費用8,1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