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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亞雲(即賴銀)相 對 人即 原 告 謝政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政德應負擔聲請人賴亞雲(即賴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並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300 元(有誤:按卷內收據應為8,100 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卷宗審查後,本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就上開事件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命賴亞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三項「第一審關於命賴亞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政德負擔」,並業已確定在案。

四、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 │相對人謝政德預納。 │├──────┼────────┼──────────┤│ │裁判費8,100元 │相對人謝政德預納。 ││第二審 ├────────┼──────────┤│ │裁判費8,100元 │聲請人賴亞雲預納。 │├──────┼────────┼──────────┤│合 計 │ 32,050元 │ │├──────┴────────┴──────────┤│附註: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 ││ 聲請人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判決應負擔第一審││ 裁判費十分之三即8,100 ×3/10=4,755 元,惟該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判決判所廢棄,因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0 元。││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50元: ││ 相對人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判決應負擔第一審││ 裁判費十分七即8,100 ×7/10=11,095元。又相對人按││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應負擔第││ 一審關於命賴亞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4,755 元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16,200 元,合計為32,050元。 ││三、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50元,其中23││ ,950元已由相對人所預納,惟其餘8,100 元係由聲請人││ 所預納,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 100 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