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江妍慧
江維傑即江永忠之.江維君即江永忠之.江金榮即江文城之.江新達即江文城之.江志煌即江文城之.江添旺相 對 人 江盛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3,077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4,615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1,650元│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26,002元│相對人預納。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021元。 ││即{(23,077+34,615+1,650)÷2}-1,650=28,0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