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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田張月琴代 理 人 邱基祥律師相 對 人 黃春綢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攤位等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3萬4,4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78 號提存事件提存64萬7,523 元(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已超過上開反擔保金數額,足認聲請人就反擔保金所擔保之債權顯已清償,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被告,訴請聲請人應拆除攤位、圍障並給付補償金,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3萬4,450 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嗣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554 號執行事件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復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而兩造均就上開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394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4 萬5,421 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並於100 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聲請人遂自行依前開確定判決,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執行及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所辦理之清償提存金額,縱可使相對人獲得完全清償,然亦僅得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部分已清償,而非相對人就聲請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實現,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任何損害,或其就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業已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