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江劉典娥相 對 人 林蘇春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93 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1)本訴部分 │ 196,800元│由聲請人預納。 ││(2)反訴部分 │ 33,967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50,950元│由相對人預納。 ││)裁判費 │ │ │├─────────┼────────────┼────────────┤│第三審裁判費 │ 37,882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 │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聲字││ │ │第1226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 │ │,000元)。 │├─────────┼────────────┼────────────┤│合 計 │ 349,599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196,800元。 ││二、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部分││ ,為21,229元。 ││ 即(33,967元+50,950元)×1/4=21,229元。 ││三、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5,571元。 ││ 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26,800元(196,800元+30,000元)-聲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21,229元=205,5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