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陳素枝相 對 人 沈育田
沈奎欽沈奎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等事件,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7,335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