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黃足
劉貞珍劉志祥劉仁愛吳春燕劉俊延劉益良兼上七人送達代收人 劉仁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易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仁常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四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C00一一三B、C00一一一四B)、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B00一二七九B),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於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範圍內之擔保物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裁定核准後 ,相對人即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則提供反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56號裁定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超過5,147,652元部分並確定在案 ,則聲請人前為免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於6,852,348元範圍內 ,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76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 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裁定准予於聲請人之財產在 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 惟聲請人提供面額1,200萬元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存字第3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56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於超過5,147,652元之部分並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逾5,147,652元部分即6,852,348元【計算式:1,200萬元-5,147,652元=6,852,348元】範圍, 所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