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呂仁和
呂和陽呂安泉呂茂元呂安祥呂拱辰相 對 人 呂茂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5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含支付命令聲││ │ │請費用500元)。 │├────────┼────────────┼─────────────┤│合 計 │ 6,5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