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江水蓮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邱家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均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53號和解筆錄、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53號離婚事件中成立和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核其和解內容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份, 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20萬元,是聲請人本案請求非獲全部勝訴確定,故就其中差額部分,即為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負責賠償之範圍,自難謂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保證書。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