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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代 理 人 林興富相 對 人 呂岳雲

張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叁佰貳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呂岳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及第三人曾仁德、蕭曙球、鄭維宏即求利小吃店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為由,向本院起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並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除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 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50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其後台灣高等法院再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就其所追加備位之訴,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呂岳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後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相對人亦就敗訴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聲請人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台灣高等法院復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由相對人呂岳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其後兩造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分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449裁定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上訴,並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繳納之鑑界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除草費13,000元,因卷內未查有相符資料, 且係由聲請人自行聲請地政機關為土地鑑界所支出,故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57,375元│聲請人起訴時雖預納76,161元,惟聲請人││ │ │於審理程序中,與被告李三春成立訴訟上││ │ │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該部││ │ │分裁判費18,78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計算式:76,161×1,823,934/7,394,571 ││ │ │=18,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第││ │ │一審裁判費為57,375元。 │├────────┼──────────┼──────────────────┤│第二審裁判費 │ 84,363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同上。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 │ 560元│由相對人呂岳雲預納。 │├────────┼──────────┼──────────────────┤│第二審複丈及建物│ 22,050元│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97年度上│ │ ││更㈡字第37號) │ │ │├────────┼──────────┼──────────────────┤│第三審裁判費 │ 84,363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7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聲字第313號裁││ │ │定,核定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99年度││ │ │台上字第4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 │ │律師酬金共為70,000元。 │├────────┼──────────┼──────────────────┤│合 計 │ 319,271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應自行負擔第一審裁判費57,375元。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238,563元【即84,363×2+560 ││ ×2+22,050+70,000×2/3=238,563】: ││ ⑴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166,994元【即238,563×7/10=166,994】。 ││ ⑵應由相對人呂岳雲負擔部分為:47,713元【即238,563×2/10=47,713】。 ││三、第三審(10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23,333元【 ││ 即70,000×1/3=23,333】。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90,327元【即166,994+23,333=190,327元 ││ 】。 ││五、相對人呂岳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7,153元【即相對人呂岳雲應負擔之第││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去相對人呂岳雲於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式││ 為:47,713-560=47,153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