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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趙自花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相 對 人 江發喜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34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執行在案,前因無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即依法撤回執行及假處分之聲請,現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執行處函文、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93號通知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雖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撤銷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就假處分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9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參卷第1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就本件保證書(即擔保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