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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林順居相 對 人 翁忠吉

翁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6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並非訴訟程序所必要,是不得計入訴訟費用而請求法院確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4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比例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06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依上揭最高法院96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閱卷費用46元,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標的鑑價│ 1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費費用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20,8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用│ 31,2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 │ │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 ││ │ │台聲字第1306號民事裁││ │ │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 │├───────┼────────────┼──────────┤│合 計 │ 92,000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二審裁判費用之三分之二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71,335元 ││【計算式:(10,000+20,800+31,200)×2/3+30,000=71,335】。 ││(算至小數點第四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