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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聲 請 人 莊惠雅代 理 人 黃觀榮律師相 對 人 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賴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3,276元│聲請人原預納20,800元,惟本件係因聲請││ │ │人持臺灣臺北地方院100年度訴字第1339 ││ │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 ││ │ │字第104136號執行賴明珠對鴻發達企業有││ │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金額為1,23││ │ │3,594元及遲延利息,因鴻發達企業有限 ││ │ │公司聲明異議,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訴訟,││ │ │請求確認賴明珠對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有││ │ │自100年11月1日起每月25,200元之薪資債││ │ │權存在。故本件應以聲請人之債權額1,23││ │ │3,594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裁判 ││ │ │費應以13,276元計算,逾此部分係屬溢繳││ │ │,不予以未納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 │├───────┴──────────┴──────────────────┤│附註: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276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