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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羅開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王志聰(即吳修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王志聰(即吳修良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吳修良,其於民國96年4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102號裁定選任蔡效慶為吳修良之遺產管理人,嗣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於99年12月24日裁定准予蔡效慶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本院選任吳修良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8號裁定選任王志聰為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全字第29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8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96年5月18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板院輔民事子99年度司聲字第613號函通知當時之吳修良遺產管理人蔡效慶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吳修良之遺產管理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30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吳修良為債務人外,另列陳建中等4人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未對陳建中等4人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88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且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陳建中等4人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