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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鄭文和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品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1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業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鈞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84 號家事事件審理在案,是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件,鈞院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尚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依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84 號審理在案,兩造並已於10

1 年4 月9 日成立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8

4 號起訴狀及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異議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確屬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件。是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前既已繫屬本院,且嗣經兩造成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