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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申新發相 對 人 陳仁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定金等事件,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6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1,4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9,00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