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藍明朗
藍國雄兼上二人之代理人 藍毅盟相 對 人 藍引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藍有田
藍清智藍元鴻藍莆森藍昭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8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後台灣高等法院再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嗣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35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50,528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血緣鑑定費 │ 17,565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150,528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7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 │ │1年度台聲字第782號裁定核定酬金為70,0││ │ │00元)。 │├─────────┼──────────┼──────────────────┤│合 計 │ 488,973元│相對人應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7,917元即【488,973-(150,528+150,528) ││ =187,9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