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謝良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世欽間請求修復漏水暨該強制執行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94條之1及95條之1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兩者迥然有別。苟於訴訟費用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以觀,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始得依據該訴訟費用裁判,進而確定其費用額,苟法院並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即並無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㈠請求修復漏水事件, 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重簡

字第59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楊明蘭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由聲請人及楊明蘭負擔,聲請人及楊明蘭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部份,其餘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楊明蘭負擔並確定在案。

㈡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於

99年3月4日所為 96年度執字第7059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 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異議,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另為妥適處置,其後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於理由中諭知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㈢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就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之100

年度重聲字第36、3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費用1千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5915號、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96年度執字第70597號),嗣相對人同意上開執行名義所列之工程項目已全數完成,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則以相對人就其所有之電熱水器、蓮蓬頭、電插座等設備未回復原位及原功能,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597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0號、本院99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本件為適當處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就此於100年3月17日訊問兩造,兩造經協調結果:「債權人(即相對人) 稱願給付債務人(即聲請人)1萬元整,用以購買蓮蓬頭、熱水器及修復債務人家中浴室漏水費用,若債務人浴室家中再有任何漏水致債權人家中,則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主張任何權利;於債權人給付前開金額後,兩造同意本件執行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亦於101年9月10日具狀表明,兩造前揭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597 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案件,業經雙方於100年3月17日協調後而告終結,足見上述事件係「不經裁判而終結」,則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法院並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既未提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參諸前開說明,第一審法院自無從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就訴訟費用已於裁定內確定者,自無再聲請法院確定之必要。查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33號修復漏水、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裁定予以確定,聲請人自無再請求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故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