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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蘇侯榮即蘇文林之.相 對 人 孫竹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之原告為蘇文林,蘇文林已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死亡,蘇侯榮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蘇文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由蘇侯榮為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蘇文林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94,072元│由蘇文林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第二審裁判費 │ 291,108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