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相 對 人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業依確定判決內容清償完畢,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判決,並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前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01 年4 月30日以永和秀朗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6 月2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4848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