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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唐秀鳳相 對 人 王秀蓮

李礽璠林 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合法訴之變更者,原訴視為撤回。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分之13,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24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准許變更,並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0 號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1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嗣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更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7,730元│由聲請人預納,因聲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 │ │變更,則其在第一審之訴訟繫屬即視為撤││ │ │回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 │ │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22,587元│由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上訴部分)│ │ │├─────────┼────────────┼──────────────────┤│第二審裁判費 │ 21,165元│由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上訴部分)│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41,595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 │ │0年度臺聲字第1183號裁定核定酬金為50,││ │ │000元)。 │├─────────┼────────────┼──────────────────┤│合 計 │ 163,63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即聲請人已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3,008元。││(一)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未經徵收裁判費。 ││(二)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75%部分: ││ (22,587元+21,165元+560元) ×(6.75/13)=23,008元。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12,899元。 ││ 即第二審訴訟費用(22,587元+21,165元+560元)+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41,595 ││ 元+50,000元)-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23,008元=112,899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734元。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2,899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1,165元=91,734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