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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代 理 人 廖培智相 對 人 徐瑞娟

徐瑞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975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5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