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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江美智相 對 人 劉量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0,101元│相對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6,281元,因相對人││ │ │減縮聲明僅請求7,982,7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 │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回部分應由相對人自 ││ │ │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0,101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 140,199元│相對人預納。 ││判費 │ │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140,199元│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 │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 ││ │ │聲字第1177號裁定核定酬金為50,000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0,00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