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李塘埭
王明華甘秀蘭相 對 人 彭進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 ,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另聲請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及擴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變更、擴張部分)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李塘埭、王明華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830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附表: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而未上訴部分┌──┬───┬────────────┬───┬─────┐│ │ │ 財產上損害 │非財產│ 小計 ││編號│聲請人├───┬────────┤上損害│(新台幣)││ │ │建物 │A. 修繕費 │ │ │├──┼───┼───┼────────┼───┼─────┤│ 1 │李塘埭│6樓之3│ 87,500元│30萬元│ 387,500元││ │ ├───┤ │ │ ││ │ │6樓之4│ │ │ │├──┼───┼───┼────────┼───┼─────┤│ 2 │王明華│6樓之2│ 35,000元│10萬元│ 135,000元││ │ │ │ │ │ │├──┼───┼───┼────────┼───┼─────┤│ 3 │甘秀蘭│5樓之1│ 23,000元│5萬元 │ 73,000元│└──┴───┴───┴────────┴───┴─────┘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6,739元│由聲請人預納(財產上請求)。 ││ ├──────────┼──────────────────┤│ │ 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非財產上請求) │├───────┼──────────┼──────────────────┤│第一審複丈及建│ 5,825元│由聲請人預納。 ││物測量費 │ │ │├───────┼──────────┼──────────────────┤│第一審鑑定費 │ 75,000元│同上。 ││ ├──────────┤ ││ │ 5,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 21,480元│同上。 ││(聲請人上訴及│ │ ││擴張聲明部份)│ │ │├───────┼──────────┼──────────────────┤│第二審裁判費 │ 35,061元│由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上訴部│ │ ││份) │ │ │├───────┼──────────┼──────────────────┤│第二審鑑定費 │ 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55,554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 │ │0年度台聲字第1287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 │ │000元) │├───────┼──────────┼──────────────────┤│合 計│ 317,659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聲請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595,500元【即387,500+135,000+73,000=595,500】,故於第一審確定應由││ 聲請人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0,249元【即(36,739+75,000+5,825+5,000)×││ 595,500/3,604,517=20,249元】。 ││2.第一、二審(含變更、擴張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為169,││ 485元。【即(317,659-55,554-30,000-20,249)×80%=169,485】 ││3.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85,554元。即【55,554+30,000=85,554】 ││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4,424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169,485+85,554)-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35,061+55,554)=164,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