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張騫縉代 理 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綢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攤位等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3萬4,4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8號為清償提存64萬7,523元,該數額已遠超過上開反擔保金數額,足認聲請人就反擔保金所擔保之債權顯已清償。另聲請人曾分別於101年1月30日及101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堪認此意思表示仍已達到相對人黃春綢之支配範圍,而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應認已生送達效力,且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第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被告,訴請聲請人應拆除攤位、圍障並給付補償金,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3萬4,450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嗣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554號執行事件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復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而兩造均就上開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39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4萬5,421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並於100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聲請人遂自行依前開確定判決,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可參。惟聲請人上開清償提存事件所辦理之清償提存金額,縱可使相對人獲得完全清償,然亦僅得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部分已清償,而非相對人就聲請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實現,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任何損害,或其就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業已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四、再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即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五、復查,聲請人雖稱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已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應認發生送達效力云云。惟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系爭存證信函,既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信封封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在卷可稽(證物六、八、九)。揆諸上四之說明意旨,應認上開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