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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 邱朝偉相 對 人 林哲洲

林純聿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00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37號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2項之規定而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號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准許後,旋供擔保金10萬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35

8 號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繼續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堪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