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 唐秀娟相 對 人 陳玟伶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六七號假扣押事件一案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5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已清償債務,假扣押執行命令亦經撤銷,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1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5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已清償債務,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亦先後於100 年10月4 日、101 年6 月19日撤銷執行命令並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1 年7 月6 日以士林社子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9 月2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658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