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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相 對 人 周燕昭

孫登松施采葳簡宏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746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7,9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61,88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161,880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431,680元 │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92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