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20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 許家維
許蕙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八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4萬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8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809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