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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6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 安置人 黃○瀚法定代理人 黃○○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黃○瀚(男、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同法第57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瀚係未滿12歲之兒童,遭父親持水管責打,致背部、臀部等處大片瘀傷,監護人未善盡保護責任,至其身心嚴重受創。其母親目前下落不明,家中無合適之保護者,故為確保兒童之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0

0 年10月18日13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安置至101 年1 月20日止。因考量受安置人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且監護人未善盡保護責任,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為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聲請第1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

1 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黃○瀚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聲請人於10

0 年10月18日13時許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302 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至101年1 月20日止在案。又,聲請人介入個案至今,受安置人於寄養期0生活狀況逐步穩定,然考量受安置人父親及大媽較無法接納及關注於受安置人身心需求,且對於受安置人表現多為負向評價,短期不易鬆動,觀察受安置人仍須穩定的照顧環境,而父親及大媽親職能力仍有待提昇,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第1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為受適當照顧,長期遭大媽不當對待,致使受安置人長期處於不安全的環境中,不利其身心發展,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尚須穩定照顧環境,且父親及大媽親職能力仍未明顯提昇,故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黃○瀚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01 年4 月20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