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2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 安置人 邱○嫻法定代理人 邱○○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邱○嫻(女、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同法第57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邱○嫻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疑遭其母親不當照顧,影響其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99年7月27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安置至今。因考量受安置人之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兒童在家恐無法獲得安全之保護,為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第6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邱○嫻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309 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01 年1 月29日止在案。又,受安置人父母長期存在關係糾葛、衝突、經濟不穩定等問題,無暇關注受安置人及其弟之需求。母親現雖已較能專注於自身生活的經營,然其剛開始獨立居住、轉換新職,均尚需時間穩定生活,受安置人返家的相關替代照顧資源,亦尚需數次接回探視評估實際功能,考量其家中狀況未臻穩定,受安置人正值需照顧年齡,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第6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遭其母親暴力傷害而有安全顧慮,評估其父母關係仍不穩定,母親生活尚需時間調整穩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且相關替代照顧資源尚待調整與評估,故為提供完整性的輔導教育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將需要有更多時間協助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發展,並評估父母能否勝任親職角色,故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邱○嫻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01 年
4 月29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