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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安置人 張○堯 年籍住.法定代理人 張○○ 年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張○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堯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長期遭受疏忽照顧,加上未穩定就學、就醫,明顯危害少年權益,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目前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00 年1 月21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安置至今。考量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的管教方式、態度仍是權威性的,且無具體返家照顧計畫,另法定代理人仍拒絕配合聲請人的輔導服務工作,且未關心受安置人於機構安置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接受妥適照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同法第57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張○堯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301 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01 年1 月23日止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四、次查受安置人現居住於安置場所,就學狀況穩定,雖仍易有人際衝突問題發生,惟機構保育人員能適時到學校協助處理,另協助受安置人定期就醫及安排心理諮商,受安置人至今適應狀況良好,並表示喜歡目前的環境。安置至今,受安置人之父親對於受安置人返家生活的照顧安排及就醫未有具體的安排計畫,並拒絕配合相關輔導服務工作,又與親屬間不相往來,互動關係薄弱且不佳,親屬支持系統薄弱,故受安置人之家庭環境及家庭動力仍存有許多不利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為維護受安置人接受妥適照顧之權益,經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之父親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需一穩定安全的生活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張○堯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01 年4 月23日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