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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3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受安置人 鄭○心 年籍住.法定代理人 鄭○○ 年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鄭○心(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同法第57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鄭○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疑遭其母親之同居人不當對待,致使身體多處受傷,其母親之同居人並禁止受安置人返家,母親亦表示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99年5 月8 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安置至今,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七)、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315號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鄭○心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315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01 年2 月10日止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自安置以來,起初繼父與母親拒絕配合聲請人處遇計畫,多次聯繫仍由繼父代為發言且母親未與聲請人商談後續照顧計畫,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繼父態度尚配合,亦有改善其態度,母親亦安排進行個別諮商,然經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及繼父現仍不宜照顧受安置人,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七)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長期遭繼父不當對待,母親的教養態度雖有改善,但現仍未具有保護之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鄭○心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01 年5 月10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2-13